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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问答 » 常识 » 委托生产的食品不合格,责任如何界定市场
TUhjnbcbe - 2024/6/23 16: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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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中心领取核查处置任务即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各一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在流通领域抽取的果汁饮料为不合格,该果汁饮料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为某果汁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某生物工程公司。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均处于我局管辖范围内,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对委托企业及被委托企业进行调查,经调查,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均证照齐全,被委托企业只负责生产,生产完毕交付给委托企业,由委托企业负责销售,双方签订了果蔬汁及其饮料代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工生产某商标系列产品,该商标权和包装设计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按照甲方的配方及包装要求生产,甲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市场推广。另执法人员在委托企业成品仓库内发现14箱同批次果汁并予以扣押,经集体讨论决定,委托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被委托企业因是代加工饮料,未对外销售,故对被委托企业作不予立案处理。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应当由谁承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律责任,有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一方面因为被抽检不合格的饮料被检验出菌落总数,霉菌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菌落总数,霉菌项目的不合格很明显是在生产环节出现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原材料或在成品运输销售过程中等理应归结到委托企业原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果蔬汁及其饮料代工合同,被委托企业作为实际的生产者,应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如在生产过程中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之规定,委托企业没有参与生产活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委托企业应对自己生产行为负责,故应对被委托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是应该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一方面被抽检饮料产品标识上写明委托企业委托生产,产品标识上的商标、包装设计均为委托企业所有,消费者从饮料外观看,就能得出饮料生产者为委托企业。另一方面果蔬汁及其饮料代工合同上约定,该饮料是委托某饮料公司生产,如委托企业未能及时提完饮料,过期或临期的损失由委托企业承担,也就是说饮料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企业,而非被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只是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外全权负责销售的是委托企业,而且整份代工合同中也未约定饮料质量安全责任的承担,那么可以推定委托企业是对外的质量安全责任承担方,而且委托企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对该饮料应该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况且本案中涉嫌有质量安全问题的饮料是在委托企业成品仓库内查获的,所以对委托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更为合理。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饮料的商标权和包装设计权均为委托企业所有,消费者购买该饮料很大部分原因是买委托企业的商标信誉,及对该品牌产品质量的信任,对消费者来说,饮料的生产者就是委托企业。其次,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规定,可以看出委托加工产品可以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如果有些委托生产产品未标注被委托企业,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就很难追究被委托企业的法律责任。另外国家市场家督管理总局年11月21日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从该条也可以看出,委托加工的产品如果没有对外销售的,那么委托企业也就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所以无需抽样,也无需对外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参考该条规定再回到这个案子,本案也是委托加工关系,被委托企业没有对外销售,也可以说被委托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无需对外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所以无论从行政执法的效率还是法律的本意都是处罚委托企业更为恰当。再次,年12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对广西省局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中,提出“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企业(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企业(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可以看出委托企业才是承担饮料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者,如果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委托企业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委托企业可以向被委托企业追偿,要求被委托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规定内容来看,笔者认为该条应该理解为如果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被委托企业承担,则委托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委托企业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免除委托企业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因为委托企业才是法律上的生产者,才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委托企业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对外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所以如果发生食品质量问题的,理应对委托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最后,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果蔬汁及其饮料代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饮料的商标权和包装设计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按照甲方的配方及包装要求生产,甲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市场推广。也就是说被委托企业只负责按照合同来生产饮料,完成后交付给委托企业,由委托企业负责销售,面向消费者。所以从立法本意、保护消费者等各方面看,笔者均认为应由委托企业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质量负责。所以本案,经集体讨论,最终决定对委托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委托企业不予立案,至于是何环节导致的饮料质量问题,就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者系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市场监督管理局叶羽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注重交流执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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